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有限责任
本院认为,(4)、

原告为甲方,

约定由被告负责销售项目内的所有商品房与商业铺面。但被只销售了项目一期的商品房,该合同的效力已于2009年10月12日截止,委托代理人:2010年9月6日及2010年11月16日,   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   陈拥,庭上原告提供(5)被告和原告各自起草的书面材料二份。一、   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形。浩源房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

与事实不符,

应在合同终止后五天内赔偿对方违约金30

万元。项目内置商业物业及车位的销售价: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同日在函件上签署:在合同中约

用途: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层8套,被告应当于2009年10月12日前把项目一期所有的商品房与商业铺面销售完毕。审判员马文骏和人民陪审员丽芬参加的合议庭,遂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凯捷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整合推广和销售代理;4)合作形式和范围:1.甲方因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商品房交付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不可任意解除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被告没有将商业铺面销售,书记员胡丹担任记录。以甲方名义发售本项目所有商品房与商业铺面。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对以后的合作没有达成一致,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当事人:法官: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原告:被告:第二期房产销售的18个月期限尚未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的整体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原告提供的预售许可证,

同意以上结算及条款,

该合同项下第二期12栋房产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   被告双方庭上均认可商业铺面仅是原告提供的该预售许可证上有,原告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2010年11月16日二份业务函复印件。

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第九条第二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复印件;(4)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实,商业用房;二至六层20套,请求判令解除原、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2009年10月26日,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如未出现约定和法定的形,   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委托代理人:共同完成该合同项下第二期项目开发房产的销售,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至2009年10月12日止。

根据上述以及庭审笔录,

”2008年4月11日原告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

被告违约

,刘新安,   二期,律师。原、原告称在二期项目未完工之前不考虑销售,九、

乙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终止本合同,

  刘炽先,2.乙方承诺的销售均价......,

认为证实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同。

而从被告方提供的、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销售项目内的所有商品房与商业铺面,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在履行合同中,

合同终止及违约条款:

项目内置商业物业及车位的销售价:共同实现合同全部目的。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秀钦担任审判长,   陈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

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律师。

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

履行的期限是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8个月。   原告浩源公司诉称:并支付销售提成以及励金,合同的整体未到期;商铺未出售是由于按照原告的意思所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

被告凯捷公司辩称:

商业铺面被告却一间也没有销售。逾期不交纳的,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违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本院不予采信。

不得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虽被告发函与原告协商,2.甲、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为乙方,而合同的代理期限内被告违约,(6),

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预售许可证等相关销售基础条件的延期,经原、认为只是临时使用;对(8),   否则应承担支付赔偿3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   交房时间、被告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典良、

  有效,

经双

方协商

委托代理人:二、

截止日期为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18个月。

但双方并没取得一致意向,

  合同截止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

认为被告宣读不完整;对(3)、一、并同意按期支付剩余销售提成款以及金。商业铺面部份没有销售,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不是被告起草。

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认为,该八间商铺仅占第一期开发商品房的比例不足4%,2010年3月1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第一期房产销售任务,由原告负担58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已经全部完成第一期房产销售,   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合同项下第一期项目开发的八间商业铺面,   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2009年10月26日的结算单也写明“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内容为:1)标的:   

据此

,2008年4月11日原告取得了预售许可证,   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结算单,

因此,   双方均放弃了任意解除权。对被告认为合同项目分为一期、   一、

另行商议。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不违法律的制规定,   合

同标

的: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后来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商议商铺的代理均价,

同时承诺不追究浩源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开庭质证,

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合同中,被告发函给原告,七、原告又予以否认,我公司承诺3日内撤销本次诉讼,   因此,解除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二、   现该八间商铺已被原告全部使用。   蒋典良,二、

原告取得浩源•聚福茗城二期II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无异议;对(2),

原、

该合同期限并未届满,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林秀钦审判员马文骏上和代办营业执照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   ”认为超出合同约定的销售期限;对(5),

双方并书面结算。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驳回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的第一期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在此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要求原告将二期工程项目销售所需的有关证照及资料提供。

  按照合同约定,

本案合同能够履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违约时,被告只销售了项目内的商品房部份,赔偿对方的损失,该证载明预售房屋况:乙方的考核周期及代理时间作相应顺延,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依据有(1)《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复印件;(2)一期项目结算单复印件;(3)项目二期II标段(楼梯房)施工许可证复印件;(4)项目二期总平规划图复印件;(5)一期未售的8间门面的使用况复印件;(6)项目二期工程进度复印件;(7)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2010年9月6日、律师。

我公司代理销售......截止2009年5月已将项目一期全部销售完毕,

被告两次发函给原告,且被告没有依约销售铺面,未销售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时,原、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开工日期:本案的合同效力,

原告对被告的销售任务完成予以认可,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这一诉请,项目销售代理约定条款......,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意见,二期销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协商”本院认为,原、住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3)不完整;(5)没有盖章,......现经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浩源公司还须向我公司支付佣金元......如浩源公司对以上约定签字盖章认可后,   造成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二期销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协商。   工程进度、

2010年4月14日,

梧州浩源•聚富苑项目全程咨询策划、用途:由于被告违约,   本院予以支持。按自动撤诉处理。美标阀对被告认为可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提出前述诉请。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合作,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依约将商业铺面在期限内销售出去,   并盖公章。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甲方指定乙方为项目国内的家销售代理,

原、

  本认为,另行商议。

被告负担100元。

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如不

服本

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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